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资料中心 > 最新政策

75号文,到106号文,再到19号文-返程投资“进化论”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1-8-25 14:53:02 人气: 标签:

返程投资的不断发展对国家财富、税收的监管提出了挑战。作为监管中的重要环,外汇局对返程投资的管理大体始于2005年。从最初的限制发展到75号文的认可与规范,再到106号文的妥协与突破,直至今日19号文的进一步简化与完善,外汇管理部门一脉相承的管理思路可见一斑。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效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管理目标,厘清管理边界,落实管理措施。在全球化趋势下,对于返程投资现象,如何积极应对、善加引导、为我所用才是政策制定者需要关注的重点。

75号文的反转

外汇局对返程投资管理大体始于2005年,主要做法是对境内主体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本交易实施有别于一般外商来华直接投资的特殊外汇管理政策。
第一阶段(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以外汇局发布的《关于完善外汇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为标志,旨在遏制民营企业外资化趋势,一定程上限制境内主体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的各类跨境投融资活动。

第二阶段(2005年1月至今)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并废止上述11号和29号文为标志,转为以登记管理的方式将上述跨境投融资活动纳入究计监测。

75号文一方面继承了11号文和29号文强化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管理的基本构架,确立了以境内主体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主线的管理流程,另一方面将境内主体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由事先核准弱化为书先登记,同时保留了特殊目的公司所有境外融资和境内投资活动均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为确保上述要求得到贯彻,75号文规定,境内企业不得向末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汇出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否则可按逃汇查处。

75号文也推动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了返程投资所涉及的外资并购与境外间接上市管理政策。2006年8月8日由商务部和外汇局等六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年10令),对于境内主体以境内权益注入境外、并在境外上市后的返程关联并购,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全流程管理程序。

106号文的突破

75号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各种困难,其原因在于:虽然外汇局的返程投资管理关注的是外来直接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与目前国际问的普遍共识一致,但我国现行外资管理仍遵循资金来源地的外资认定原则,而这一原则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制不断放松的情况下,弱点日益暴露。为了防止境内主体通过合法的境外直接投资途径实施返程投资并规避75号文的管理,外汇局采取了不断扩大境外特殊曰的公司登记范围的做法。2007年的《关于印发<关于境内居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将境内自然人以境外权益注入设立境外公司,以及不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境外公司均纳入了境外特殊日的公司登记范围。但是扩大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方式并未根本解决外资认定标准不一的关键难题。

作为对商务部外资认定来源地原则的一种妥协,106号文规定,经商务部门批准开展境外投资的企业,在不以境外融资为目的、满足境外持续经营满三年、来脱离主业的条件下,其境内投资可视同普通外商投资对待,不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登记;而对于对未经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经营满两年的前提下,只要企业出具合规性承若,即可为其办理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
登记。这一规定,也被相当一部分满足年限要求的“假外资”企业利用,导致很多违规设立境外企业后再向境内投资的“假外资”公司想方设法要求按照75号文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为其“假外资”企业消除税收以及外汇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

 106号文一方面突破了75号文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界定,扩大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登记的范围;令一方面随着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条件不断增加,登记与审批的界限日益模糊。扩大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方式并未根本解决外资认定标准不一的关键难题,且外汇局将过多精力投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繁琐细节,忽视了对返程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监测,一定程度上导致管理目标失焦,潜在风险仍无法得到有效监控。

19号文的完善

由于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形式复杂多样、部门间管理目标和定位存在较大差异等原因,返程投资管理政策在实际执行巾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部门间存在的管理目标和口径差异,加剧了政策套利与政策风险。由于迄今为止尚未有严格意义上返程投资产生的关联并购以及境外间接上市分别获得商务部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在外资并购相关管理政策出台后,一部分市场主体只能通过75号文为境内自然人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南于外汇局与商务部、证监会监管信息交换尚不完备,相当一批企业通过在外汇局办理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后,再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协议控制境内公司的方式,规避外资并购审查以及外资产业政策管理。返程投资外汇管理与相关部门管理存在一定脱节,有关政策亟待完善。

事前全面登记的管理目标难以完全落实,事后补登记成为常态,外汇局工作陷于被动。实践中,企业通常在需要通过外汇局登记获得一定合法性或是因上市而被迫须向投资者披露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才愿意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事前登记掌握境外融资情况以及监测资金流动的目标无法有效实现特别是,外汇管理法规对于境内企向末办理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视为逃汇行为处罚,但对于未及时办理登记的处罚较轻且标准未统一。由于大多数境内企业在实现境外间接上市前并不发生资金汇出行为,因此,境内主体即便接受一定处罚也倾向于在需要上市前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在此情况下,外汇局发布《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的通知》(汇发2011[19]号),并于20ll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文件进一步简化、明晰了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流程,按照分类管理的思路完善了对返程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统计监测框架,为进一步有效发挥离岸金融的积极作用、控制其消极影响和潜在风险奠定了新的管理基础。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