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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3号(修订本)进一步阐明有关香港利得税中对离岸基金所在地的释义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0-7-3 16:51:40 人气: 标签:

2010年3月24日曾俊华先生在香港政府财政预算案发言时宣布,税务局将根据指示对离岸基金申请豁免利得税条文中,「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含义作进一步阐释。

目前的豁免政策仅适用于非境内基金。若基金以法团、合伙或信托产业受托人形式成立,且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在香港进行,它便被视为居港者,若该基金工具所产生之利润收入来源地为香港,该利润则被视为应评税利润。

税务局之前提出「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地点纯属事实问题。总括而言,如果一家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是由董事于董事会会议上进行的,其相关居留地即为该等会议所举行的地点。然而,对个别董事的居留地在判定其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时所扮演的角色,并没有明确阐释。

新修订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3号(DIPN43)明确提出,基金工具的个别董事居留地并不是决定「中央管理及控制」地点的因素。预算案发布当天出台的DIPN43修订本第15段中,提出下列几点:

一般而言,个别董事的居留地对判定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没有直接关系(惟须注意以下第16 段的解释)。因此, 在一家公司的管理委员会内,即使有过半數董事的居留地是在香港,亦不会就此单一事实判定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为香港,亦因此不会对其申请豁免缴付利得税构成负面影响。

即使第15段声明如此,我们也不能假定个别董事的居留地与判定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完全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如果所有或大多数个别董事的居留地都在香港,那么该公司便没有真正商业理由于境外召开董事会,尤其是,如果基金的日常运营与管理均在香港进行,这将很难说明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所在地为香港境外。这种情况下,在香港境外举办董事会也许被视为形式而已。

在判定中央管理及控制及其所在地上,DIPN43(修订本)并没有偏离著名的判例法原则,对于个人董事大多数为香港居民的基金而言,一定要谨记新修订的释义指引,尤其要注意境外基金需要自己承担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在香港之境外发生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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