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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

作者:paul 来源:转载 日期:2009-10-21 14:02:55 人气: 标签:

                                                      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为统一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出证程序、格式及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则
二、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三、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和文书内容不得违反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真实性是指委托公证人直接证明的内容必须经查证属实,非直接证明的内容需确认无疑或不得明显虚假。

查证属实,是指委托公证人应就需审查的内容向有关部门或人士调查,证明其真实无误;

确认无疑,是指对需审查的香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委托公证人应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其进行鉴定,确认其无可疑之处。
 
四、委托公证人应当亲自办理公证文书,即,亲自审查相关文件、核查当事人身份、见证当事人签名,并亲自在公证文书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替。本条第二、三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必要时,委托公证人可以委托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但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委托公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转介办理公证文书,可以分工合作,但签署公证文书的委托公证人承担全部公证责任。

委托公证人不得以向司法部申报的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公司或商号名义办理委托公证事务。
 
五、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不同的公证事项应分别出具公证文书,不得随意合并。

数人为同一目的办理的同一事项,且内容一致的,可以合并办理。
六、委托公证人不得就本人签署的文件、本人的有关事项及其它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有关事项出具公证文书。
 
 
第二章办理公证文书的一般要求

七、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各项规定办理。
委托公证人在具体业务中遇有本规则附件一中未规定的新事项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格式办理。
 
八、出具公证文书应按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随附必要的附件,并对附件进行规定的审查及加注。

附件分为必附附件和可附附件:

(一)必附附件,是指该类公证文书必须随附的文件。
无此文件或委托公证人对此文件无法按规定的要求查证属实(或确认无疑),不得出具公证文书。

(二)可附附件,是指根据公证事项的实际需要或公证文书使用部门的特殊要求与客观上可以随附的文件。
无此文件不影响出具公证文书,但可能影响公证文书的使用,应尽可能随附。

附件审查及加注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1)需查证属实的附件,必须查证属实,并在附件上加注:此附件经本人查证属实。
如该附件为复印本,还需注明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

(2)无需查证,但需确认无疑的附件,必须经鉴定确认无疑,并在附件上加注:此附件经本人鉴定无可疑之处。
如该附件为复印本,还需注明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

(3)无法亦无需查证、鉴定的附件,应在附件上加注:此附件未经本人查证、鉴定。
公证文书的附件,应逐件编号并加盖「附件印」。委托公证人应在附件的加注后签名。
 
九、委托公证人必须用中文出具公证文书。公证文书应采用A4规格纸制作,并采用火漆封印方式装订。
十、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应建立公证文书档案,公证文书档案应至少保存七年。
 
 
第三章公证文书的审核、转递

十一、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十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要重点对公证文书是否符合办证程序,是否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文书内容是否不违反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加章转递,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转递。
十三、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效力。
十四、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应定期将公证文书审核、转递情况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上半年情况,下半年的情况于第二年的1月15日前上报)。
 
第四章收费

十五、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必须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制定。制定和变更收费标准应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
十六、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十七、委托公证人必须以公证人或所属律师行名义收费。
十八、委托公证人因体恤当事人困境,可以免收公证费,审核、转递费也可以同时免收,但需于送交审核、转递时附书面说明。
十九、委托公证人在收费上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协会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扣减收费的;

(二)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第五章附则

二十、本规则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二十一、本规则由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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