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条例》 由立法局制定,1959年2月6日经港督批准公布施行。主要内容: (1) 用词的释义,包括商业、签署证明、会社、局长、征款、营业地点、商业登记费、有效商业登记等。 (2) 商业登记的申请。凡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未办理登记、开始经营新商业、分行营业、停业、复业及登记申请书所载资料的变更等,均须于行为发生时起1个月之内向税务局局长提出申请或书面通知。 (3) 有关登记、登记证的发给、缴费、登记证的展示等的规定。 (4) 对视察、规例制定、违例等的规定。如督察有权对正在经营业务的楼宇视察和查询;港督会同行政局制定规例;触犯规例罚款不超过l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此外,如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判罚2000港元及监禁1年。
以下是《商业登记条例》 全文: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 章: 310 商业登记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的法例。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修订) [1959年2月6日] (本为1959年第6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条: 2 释义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 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 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 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局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 document fee) 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 件的费用;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 (由1984年第56 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第1项所订明的费用; (由1984年第 5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增补) “核证”(certification) 指局长根据第19条所作的核证;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 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 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登记册”(register) 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会社”(club) 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 活动,并且─ (a) 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 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 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 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 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2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levy) 指附表2第3项所订明的款额;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 订) “营业地点”(place of business)─ (a) 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 处;及 (b) 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该部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 付姓名作注册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 条增补) (1A)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 (第32章)第XI部适用 者;及 (b) 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 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 (1B) 本条例适用于─ (a) 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 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 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2) 根据本条例而施加予局长的职责及授予局长的权力,可由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税务局 人员,在不抵触局长的指示下予以执行及行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条: 3 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在本条例中,“经营业务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a) 就个人或法人团体而言,指该人或该法人团体; (b) 就由合伙经营的业务而言,指所有合伙人;及 (c) 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而言,指该团体的主要高级人员︰ 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 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 (a) 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 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 况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 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 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的秘书、经 理或任何董事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4) 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 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3 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4AA) 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 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 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 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由 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5) 就本条而言─ “代理人”(agent) 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 该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 该人透过他收取产生自或得自业务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由1984年第56号第 3条修订) “受托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督、控制或管理财产的 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条: 4 公事保密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除非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否则任何税务局人员对在根据本 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可能获悉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并且不得将任 何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除非是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的 获授权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接触局长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 每名税务局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均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以订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 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并加以签署。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3) 除非因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的条文所需,否则税务局人员无须向任何法院 透露或传达其本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且除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 备存的文件外,亦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有关上述事宜或事物的任何文件。 (4) 根据第3(4)或8(4)条向局长提供的数据,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针对提供该等 数据的人的证据,但在就第15(1)(i)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则属例外。 (5) 尽管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接获的资料,仍可连同为施行本条例而采 用的报表、账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并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传 达。 (6) 即使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获审计署署长就此妥为授权代为 执行职责的任何审计署人员,接触为执行官方职责而需要接触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 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如此授权的人员须当作为税务局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尽管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为识别业务起见,提供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业务的索 引,该索引的形式及所载详情按他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99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条: 5 申请登记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任何经营并未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的人,或开始经营 业务或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有关业务登记。 (由1975 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4 (1A) 任何根据第(1)款申请登记的人可就其经营的某个业务登记─ (a) 一个中文名称; (b) 一个英文名称;或 (c) 一个中文名称及一个英文名称。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1B) 就本条例而言,根据第(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名称以外的名称(不论是中文或英文名称)提 出的申请,须当作为该业务的不同分行的名称,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分行,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在 某业务的某分行经营的业务。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于本条例实施或有关业务开始经营或本条例开始适用于某项业 务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 所有在第(1)款适用的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该分 行登记,但如该分行在第6(1A)条未经《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修订前已根据 该条登记,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4) 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或《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 第79号)实施时(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 替) (5) 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长。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 “《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条: 6 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 L.N. 75 of 1999;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01/04/1999 (1) 在接获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请后,局长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将每项业务登记。 (1A) 在接获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后,局长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将每间分行登记。 (由1984年 第56号第5条增补。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2) 就本条例而言,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须当作已根据本 条登记。 (3) 局长在有人根据第7条或根据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后,或局长在根据第9条批给豁免后,须就每项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 (3A) 局长在有人根据第7条或根据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缴付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 后,须就有关分行发出分行登记证。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4) 凡提出的登记申请属以下情况,局长无须将任何业务或业务分行登记,亦无须发出任何商 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a) 申请登记的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 (b) 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事实却 并非如此,或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 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或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代替) (c) 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系,但该关系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5 却并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代替) (4A) 凡局长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决定不将某项业务登记时,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 出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而申请人则须在该通知书发出的1个月内,向局长重新申请将业务以 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增补) (4B) 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以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已决定该业 务或分行属于非法为理由而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 (a) 局长须将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及 (b) 局长须在删除记项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而在刊登 该公告后,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为从来未获登记。 (由1999年第3号第 6条增补) (4C) 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4B)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该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删除 记项的公告起计的28天内,针对该项删除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就上诉作出其认为公 平的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D) 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认为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b)或(c)款 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局长须向经营该业务或分行的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他在该通知书发 出起计的3个月内向局长重新申请将该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而该名称 并不违反第(4)(b)或(c)款所施加的禁制)登记。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E) 局长根据第(4D)款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发出通知书的理由的陈述书,而获发出该通知书的 人可按照第17条所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F) 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规定重新申请将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或 未有根据第(4E)款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E)款提出的上诉的裁定对上诉人不利,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 情况而定)须当作已于第(4D)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时或在紧接该项上诉已如此裁定之后(视属何 情况而定)结束经营,而局长须据此将该项结束记录在登记册上。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G) 凡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根据第(4F)款当作为结束经营,局长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 内尽快将该项结束业务通知已获送达第(4D)款所指的通知书的人,并在宪报刊登有关名称、商业登 记号码、业务地址及结束的日期。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5) 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有效期至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为止,并且除非载有表明以下 意思的注明,否则属于无效─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修订) (a)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已予缴付;或 (由1984 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b) 如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无须缴费。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5A) 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a) 在该证是适用商业登记证且就该证而言已有根据第(5C)款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为自该证 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自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 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B) (a) 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i) 在有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与该有关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相 同;或 (ii) 在无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则为局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合理决定 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关商业登记证”(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项业 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而言,指就该项业务发出的商业登记证,而—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6 (i) 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相同; 或 (ii) 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但该 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并非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C) 经营业务的人—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就该项业务发出的情况下,可在该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或 (b) 在根据第5(1)条登记该项业务的申请于自该项业务开始经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情况 下,可在该申请内作出说明, 藉以作出选择,表示如在其后任何时间就该项业务有任何适用商业登记证发出,他选择该等商业登 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均为自其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 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据第(5C)款就某项业务作出选择— (i) 就已在或可在选择作出后就该项业务发出的首张适用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选择 不得撤回; (ii) 除第(i)节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按照该项选择而注明届满日期, 该人可在该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藉以撤回该项选择。 (b) 凡某项选择已根据(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后发出的任何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 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E) 在本条中,凡提述适用商业登记证—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符合以下规定的生效日期的商业 登记证— (i) 该生效日期是在该款所提述的有效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之后;及 (ii) 该生效日期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一个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 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 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6) 就任何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得当作隐含以下意思︰有关该业务或经营该 业务的人或受雇于该业务的雇员的任何法律规定已获遵从。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7) 凡某法人团体根据第5(1)条申请登记而该法人团体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局长须在登记册 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法人团体的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记录在其名称之后。 (由1999年第3号第6 条增补)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条: 7 缴费 L.N. 75 of 1999;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01/04/1999 (1) 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 (a) 任何其业务属以下情况的经营业务的人─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7 (i) 该人并无就其所经营的业务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而附表1第1项所订明须缴付的 费用及征费并未缴付;或 (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i) 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获任何 根据第8(2)条就该项业务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或该人是公司而该公司根据第2(1A) 条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代替)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附表1第1项所订明的费用及缴付征费;或 (由 1994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b) 任何在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属以下情况的经营业务的人─ (i) 该人并无就有关分行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而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及征费并 未缴付;或 (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修订) (ii) 该人就其所经营的业务的有效分行登记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局长并未接获任何 根据第8(2)条就该分行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 (由1999年第3号第7条代替) 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及缴付征费, (由 1994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但如属根据(a)(ii)或(b)(ii)段发出的通知书,该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较有关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 记证的届满日期的翌日为早。 (2) 凡在以下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时─ (a) 就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 (b) 就在某分行经营的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 仍未接获根据第(1)(a)(ii)或(b)(ii)款发出的通知书,经营该项业务的每一个人,均须在有关登记证有效 期届满起计1个月内,将未接获通知书一事通知局长。 (3) 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曾在紧接通知书发出前6年内的任何时间,在并无就某项业务而 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的情况下(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该项业务 或在该分行经营业务的任何人,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假若该人遵从本条例的条 文即应已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征费。 (4) 获发第(1)或(3)款所指通知书的每一个人,均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遵从该 通知书的规定。 (5) 即使某项业务或某项业务的分行经已结束— (a) 任何须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 记费或任何征费,仍须缴付; (b) 任何已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 记费或任何征费,不得退回。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7条增补) (由1992年第79号第4条代替) 条: 8 须予提供的数据 30/06/1997 (1) 凡申请登记表格(不论该表格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 呈交)内所列业务详情有任何变更时,任何经营有关业务的人须于该变更发生时起计1个月内,以书 面将该变更通知局长。 (2) 凡某项业务经已结束,任何在结束前经营该项业务的人须于该项业务结束时起计1个月内, 以书面将此事通知局长。 (2A) 凡某人在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报表或其他文件内,就根据第(1)或(2)款 规定须作出通知的任何事宜,向局长作出通知,该通知须视为该人为遵从第(1)或(2)款而作出者。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8 (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增补) (3) (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4) 为取得充分资料以施行本条例,局长可向任何其觉得能提供数据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 该人─ (a) 提供局长认为需要的详情;或 (b) 在局长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以就该等数据接受讯问。 (5) 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业务,亦包括提述该业务的分行。 (由1984年第56号第7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条: 9 小型业务可获豁免缴费 30/06/1997 (1) 局长在接获按照订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业务属以下情况,可豁免经营该业 务的人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由1984年第56号第8条修订) (a) 任何销售总额不超过附表1第2项所指明的平均款额的业务(新业务或任何其利润主要得 自提供服务的业务除外);或 (由1994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b) 任何其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且销售或收入总额不超过附表1第3项所指明的平均款 额的业务(新业务除外);或 (由1994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c) 其销售或收入总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相当可能不会超过(a)或(b)段所分别提述的平均款额 的新业务。 在上述每一情况中的平均款额,须按紧接申请提出前6个月内的销售额或收入计算,或按局长认为可 予接受的其他数据计算。 (2)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不得迟于─ (a) 现有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日期前1个月提出;或 (b) (如属新业务)根据第5条申请将新业务登记后1个月提出︰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 凡根据第(1)款批给豁免,局长须发出注明批给豁免的商业登记证;而该项豁免须适用于紧 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后的12个月,或适用于局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过3年的更长期间。 (4) 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的法律责任不受根据第(1)款提出的 申请影响,而凡豁免是在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缴付后才批给的,该登记费及征费须予退回。 (由1984年第56号第8条修订) (5) 如并无豁免根据第(1)款批给,局长须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请的人;该书面通知可 以面交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而该人则可按照第17条所订定的方 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 56条代替) (5A) 第(5)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不批给豁免的理由的说明。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 补) (6) 本条并不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公司条例》(第32 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3条增补) 条: 10 由相同的人经营的多项业务 30/06/1997 (1) 凡由同一人或多名相同的人经营两项或多于两项的业务时,以下条文即会生效─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9 (a) (由1992年第79号第6条废除) (b) (由1984年第56号第9条废除) (c) 该等业务无权根据第9条获得豁免缴费。 (2) 就本条而言,两项或多于两项的业务,只有在所有经营每一项该等业务的人均相同及并无 任何一项该等业务是由其他的人经营的情况下,方当作为由相同的人经营。 条: 11 不缴费的罚则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凡任何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并未于根据第7条指 明的缴费时间内全数缴付,局长可藉向有法律责任缴费的人发出书面通知,下令将附表2第1项所指 明的款额附加在登记费及征费上,一并予以追讨。 (由1994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号第8 条修订) (1A) 根据第(1)款附加的罚款须为在有关商业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罚款。 (由1999年第3 号第8条增补) (2) (由1974年第64号法律公告废除;由197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3) 局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a) 延长任何费用或征费的指明缴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据第(1)款已经下令附加于任何费用或征费上的款额。 (由1974年第30号第 2条修订) (由198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条: 12 登记证的展示 30/06/1997 (1) 有效的商业登记证须于与该证有关的营业地点展示。 (2) 有效的分行登记证须于与该证有关的分行展示。 (由1984年第56号第11条代替) 条: 13 视察 30/06/1997 (1) 局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出任督察。 (2) 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商业登记督察及任何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督察,具有 权力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业务在该处经营的处所,并在该处所作出为该目的而所 需的检查及查询。 条: 14 规例 L.N. 106 of 2002 01/07/2002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g) (由1996年第26号第2条废除) (h) 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收费及发出文件复本的收费; (由1999年第3号第9条代 替) (i) 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中与任何事宜有关的条文。 (由1984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由 199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1A)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0 (a) 申请将业务及其分行登记的方式; (b) 申请豁免缴付费用及征费的方式; (c) 须向局长提供的数据; (d) 登记册的形式及须记入登记册的详情; (e) 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格式; (f) 商业登记证复本及分行登记证复本的发出; (g) 豁免某人或某类人或业务受本条例全部或部分条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2)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为不超过第2 级的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15 罪行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任何人如─ (a) 根据本条例行事而并无遵从第4(2)条规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违反第4(1)条或违背其根据该条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为; (c) 没有提出根据第5或6条而规定的申请;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d) 没有缴付根据第7条而规定的费用或征费及根据第11条而规定须附加于上述费用的款 额; (由1984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e) 没有遵从第7(2)条的规定,将并无接获局长通知书一事通知局长; (f) 没有提供根据第8条而规定的资料,或没有遵从局长根据该条发出的通知书的规定或提 出的要求; (g) 没有遵从根据第12条作出的规定而展示有效商业登记证或有效分行登记证; (由1984年 第56号第13条修订) (h) 伪造本条例有为其订定条文的文件; (i)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向局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数据,而该等陈述或数据,不论属 口头或书面,是在要项上属于虚假或因遗漏要项而属于虚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 由相信是属于虚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碍督察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 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 订)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订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该人判处可予施加的刑罚外,亦可 下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作出其并没有作出的作为,而不遵从该命令者,即属犯罪,可处 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增补。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1B) 局长可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 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由1999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裁判官除 向该人判处可予施加的刑罚外,须下令该人向局长缴付有关费用、征费及由局长附加 的任何款项,而该等费用、征费及附加款项是假若该人在过往6年内一直遵从本条例的 条文及并无犯本条例的条文所订罪行即应已缴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据(a)段发出缴费命令时─ (i) 须规定紧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间须予缴付的款额须立即向局长缴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41条的条文,给予有关的人一段时间,以便缴 付命令所指明款额的余数;及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1 (iii) 可就不缴付命令所指明款额而判处一段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的条 文计算的监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长须当作为─ (i) 已按照第7(1)条的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人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 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及 (ii) 已按照第11条的规定,将因未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 情况而定)及征费而须缴付的款额附加在登记费及征费上。 (由1974年第64号法律 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3) 根据本条作出的检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计6年内展开,否则不得展开。 (4) 在本条中,“伪造”(forgery) 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代替) 条: 16 豁免 L.N. 106 of 2002 01/07/2002 本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 (a) 任何属于公共性质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而─ (i) 得自其生意或业务的任何利润,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并无在香港 以外地方大量花费;及 (由1984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ii) 上述生意或业务是在确实贯彻该机构的明订宗旨下经营的,或与上述生意或业务 相关的工作主要是由设立该机构所惠及的人进行的; (b)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废除;由1975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c) 以下业务─ (i) 农业,包括种植供销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饲养牲畜(包括生产奶品)、家禽(包括生产蛋类)、蜜蜂(包括生产蜂蜜)或鱼 类(包括甲壳类动物及蚝); (iii) 渔业︰ 但本段并不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公司条 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4 条增补) (d)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藉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不时准予豁免的其他业务。 (由1999 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17 上诉 L.N. 75 of 1999 01/04/1999 任何人如欲根据第3(4A)、6(4E)或9(5)条提出上诉─ (a) 如属根据第3(4A)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并不信纳他并非是在经营业务的 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 (b) 如属根据第9(5)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不会根据第9(1)条批给豁免的通知 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及 (c) 如属根据第6(4E)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要求他申请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的通知 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 (由1999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代替。由1999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2 条: 18 附表的修订 L.N. 362 of 1997; 12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 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33号第6条代替) 条: 19 文件的核证及发给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文件费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核证及向该人发 出─ (由1999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a) 有效的商业登记证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记证副本; (b) 登记册内任何资料的摘录。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代替) (1A) 就第(1)(b)款而言,资料的摘录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形式提供─ (a) 凡资料是载于根据本条例或《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呈交的表格时,可 提供该表格的副本; (b) 凡数据是载于(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缩影片影像内时,可提供该微缩影片影像的印 本;或 (c) 凡数据是记录于计算机内时,可提供该数据的印本, 以局长认为适当者为准;又凡资料的摘录是根据(c)段而提供时,局长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证明书 须述明所提供的资料与根据本条例向其呈交的资料相符,并须述明该等资料是依据条例的何条条文 而如此呈交。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2) 任何证明书的副本或任何资料的摘录,如经局长核证为该证明书的真实副本或该等数据的 真实摘录,则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该等看来是经由局长 核证的副本或摘录,须当作经由局长核证,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修订) (3) 在本条中,“计算机”(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储存、处理或检索数据的器材。 (由1992年第 79号第8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条: 19A 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数据的摘录 L.N. 75 of 1999 01/04/1999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文件费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以未经核 证形式提供登记册内任何数据的摘录。 (2) 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数据的摘录,可按照局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提供。 (由1999年第3号第14条增补) 条: 20 通知书的送达 L.N. 75 of 1999 01/04/1999 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3 (a) 将通知书面交;或 (b) 将通知书以邮递方式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居住或其他通讯地 址。 (由1999年第3号第15条代替) 条: 21 征费的拨付 30/06/1997 除根据本条例须予作出的征费退回外,局长须将收取征费所得的全部款项拨付破产欠薪保障基 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代替) 附表: 1 L.N. 75 of 1999;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01/04/1999 [第2、7、9及18条] 项 款额 条次 1. 凡在下列时间申请商业登记,或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在下列时 间开始生效,商业登记或另发商业登记证所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a) 1974年4月1日前 $25 7 (b) 1974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75年4月1日前 $50 7 (c) 1975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79年4月1日前 $150 7 (d) 1979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3年4月1日前 $175 7 (e) 1983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5年4月1日前 $350 7 (f) 1985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7年4月1日前 $500 7 (g) 1987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9年4月1日前 $550 7 (h) 1989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 $630 7 (i) 1990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3年3月1日前 $900 7 (j) 1993年3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4年4月1日前 $1000 7 (k) 1994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9年4月1日前 (由1999年第90号 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8条修订) $2000 7 *(l) 1999年4月1日或该日后─ (i) 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2000 7 (ii) 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8条增补) $5200 7 2. 可获豁免的业务(新业务或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的业务除外) 的平均销售总额 $30000 (每月计) 9(1)(a) 3. 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的可获豁免业务的平均销售或收入总额 $10000 (每月计) 9(1)(b) (由1994年第33号第8条代替。由1996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 凡须缴付第1(l)(i)或(ii)项订明的费用,就有效期在2002年4月1日或之后而在2003年4月1 日前开始的商业登记证须获省免,获省免款项为$2000,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 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1)及(3)条。 2. 根据第1(l)(i)或(ii)项就有效期在2008年4月1日或之后但2009年4月1日之前开始的商业登 记证而须缴付的订明商业登记费,须予减少,减幅为$2000。请参阅《2008年收入(减少商业登 记费)令》(2008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 根据第1(l)(i)或(ii)项就有效期在2009年8月1日或之后但2010年8月1日之前开始的商业登 记证而须缴付的订明商业登记费,须予减少,减幅为$2000。请参阅《2009年收入(减少商业登 记费)令》(2009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附表: 2 L.N. 4 of 2008 14/03/2008 [第2、7、11及18条] 项 款额 条次 1. 因未缴付以下费用的全数而附加的罚款─ (a)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 (i) 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71 11(1) (ii) 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9条修订) $213 11(1) (b)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i) 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300 11(1) (ii) 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9条修订) $900 11(1) #2. 凡在《1984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84年第56号)开始实施之日 或该日后申请分行登记或分行登记证开始生效,分行登记或另发 分行登记证所须缴付的费用─ (a) 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73 7 (b) 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号第29条修订) $189 7 3. 须就商业或分行登记、另发商业登记证或另发分行登记证缴付的 征费─ (a) 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450 7 (b) 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号第29条代替。由2002年第46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2008年第4号法律公告修订) $1350 7 (由1994年第33号第8条增补。由1995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号第17条修订;由 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9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5 # 1. 凡须缴付第2(a)或(b)项订明的费用,就有效期在2002年4月1日或之后而在2003年4月1日前 开始的分行登记证须获省免,获省免款项为$73,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 (第2章,附属法例R)第2(1)及(3)条。 2. 根据第2(a)或(b)项就有效期在2008年4月1日或之后但2009年4月1日之前开始的分行登记证 而须缴付的订明分行登记费,须予减少,减幅为$73。请参阅《2008年收入(减少商业登记费) 令》(2008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 根据第2(a)或(b)项就有效期在2009年8月1日或之后但2010年8月1日之前开始的分行登记证 而须缴付的订明分行登记费,须予减少,减幅为$73。请参阅《2009年收入(减少商业登记费) 令》(2009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 “《1984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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