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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社团条例|香港法律第151章|注册香港社团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0-1-17 12:49:04 人气: 标签:

香港法例中,《社团条例》(第151章)是与结社自由有最直接关系的法例。《社团条例》(Society Ordinance)的基本精神,除了管治社会上的不同团体和组织外,更要藉以控制各打压社会上的不良份子集结,以免破坏社会安宁和秩序,令公民的生活不会遭受不必要损害和无理的骚扰。但是,所谓对社会秩序构成危险的定义是极为模糊的,这种模糊往往导致为着社会秩序,而扼杀公民组织起来表达意见的权利。

香港社团条例全文: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
章: 151 社团条例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118 of 1997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就社团的注册、禁止某些社团的运作,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2年第7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2条修订)
[1949年5月27日]
(本为1949年第28号(第151章,1950年版)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团条例》。
条: 2 释义10 of 2008 09/05/2008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会仪式”(triad ritual) 指三合会社团普遍采用的任何仪式、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任何仪式以及该等仪式的任何部分;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分支机构”(branch) 就社团的分支机构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隶属于其他社团的任何社团;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修订)
“本地社团”(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组织和成立或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设于香港的任何社团,包括凭借第2(2B)或4条而当作是在香港成立的任何社团; (由198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修订)
“外国政治性组织”(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 外国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外国政府的代理人或外国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外国的政党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台湾政治性组织”(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 台湾地区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
(b) 台湾地区的政府的代理人或该政府的政治分部的代理人;或
(c) 在台湾的政党或其代理人;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社团”(society) 指本条例条文适用的任何会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伙或组织,不论性质或宗旨为何;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社团事务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按照第3条条文委任的社团事务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团事务主任;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团事务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政治性团体”(political body) 指─
(a) 政党或宣称是政党的组织;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组织;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秘书处”(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条设立的洗脱三合会会籍秘书处; (由1991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干事”(office-bearer) 就社团而言,指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会长、副会长、秘书或司库,或社团或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2
其分支机构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组织成员,或在社团或其分支机构担任类似任何上述职位或职务的人;或就三合会社团而言,指在三合会社团担任普通成员以外任何职级或职位的人; (由
195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履行职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审裁处”(Tribunal) 指由第26A条设立的洗脱三合会会籍审裁处; (由1988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选举”(election) 指—
(a) 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换届选举或补选;或
(b) 为选出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一般选举或补选;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
第48号第48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获豁免社团”(exempted society) 指根据本条例获社团事务主任豁免注册的社团;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联系”(connection) 就属政治性团体的社团或分支机构而言,包括以下情况─
(a)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寻求或接受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的资助、任何形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支持或贷款;
(b)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附属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
(c)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间接由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厘定;或
(d) 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决策过程中,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参与。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2) 本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2A)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2B) 至于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因而在附表中列为不属本条例适用范围的社团,如社团事务主任向该社团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他认为该社团并非纯粹用作宗教、慈善、社交或康乐用途,本条例即适用于该社团,而该社团则被当作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在香港成立。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增补)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
第3条修订)
(4) 在本条例中,“公共安全”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的释义,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所作的释义相同。“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则指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代替。由2008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条: 3 社团事务主任的委任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指明姓名或指明职位的方式,委任一名人员为香港的社团事务主任和委任多于一名人员为助理社团事务主任。
(由1992年第75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3
条: 4 当作在香港成立的社团 30/06/1997
任何社团虽然在香港以外地方组织,而其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亦设于香港以外地方,但如该社团的任何干事或成员在香港居住或身在香港,或该社团由任何在香港的人管理或协助管理或代其索取或收取金钱或社团费,则该社团须当作是在香港成立的:
但任何社团如果并只要有以下情况,则不得当作是如此成立的─
(a) 该社团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组织和运作;及
(b) 该社团没有在香港维持或使用办事处、业务地点或集会地点,亦没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维持或使用办事处、业务地点或集会地点;及
(c) 该社团没有成员登记册在香港备存;及
(d) 该社团没有在香港收取或索取社团费,亦没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收取或索取社团费。
(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条: 5 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118 of 1997 01/07/1997
(1) 任何本地社团均须于其成立或根据第2(2B)或4条被当作成立后1个月内,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有关申请须由3名干事签署,并须包括以下详情─
(a) 该社团的名称;
(b) 该社团的宗旨;
(c) 该社团的干事的资料;及
(d) 该社团主要业务地点的地址,以及该社团拥有或占用的每个地方或处所的地址。
(2) 任何本地社团均须于其分支机构成立或根据第2(2B)或4条被当作成立后1个月内,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有关申请须由该社团的3名干事签署,并须包括以下详情─
(a) 该社团的名称;
(b) 该分支机构的名称(如有的话);如其宗旨有别于该社团的宗旨,则须包括其宗旨;
(c) 该分支机构的干事的数据;及
(d) 该分支机构主要业务地点的地址。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代替)
条: 5A 注册及豁免注册118 of 1997 01/07/1997
(1) 在第(3)款的规限下,社团事务主任可注册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
(2) 在第(3)款的规限下,社团事务主任如信纳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是纯粹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乐目的而成立,或信纳它是纯粹成立以作为乡事委员会或由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他可豁免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注册。社团事务主任如豁免任何社团或任何分支机构注册,他可以指明的表格发出豁免证明书。
(3) 社团事务主任在咨询保安局局长后,可拒绝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注册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
(a) 如他合理地相信拒绝注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4
(4) 社团事务主任如事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机会,就为何不应拒绝其注册申请或豁免注册申请而作出该社团认为适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拒绝该项申请,但如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机会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不切实可行,则不在此限。
(5) 社团事务主任须在作出决定后14天内,以书面方式将他拒绝注册社团或其分支机构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的理由给予该社团。
(6) 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均可运作及继续运作,直至有关社团接获通知指社团事务主任已拒绝其注册申请或豁免注册申请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条: 5B 就遭拒绝注册或豁免注册而提出上诉118 of 1997 01/07/1997
有关社团、有关分支机构或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的干事或成员,如因社团事务主任的拒予注册或拒予豁免注册决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发出予该社团后30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遭上诉的决定则暂停实施,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项上诉作出聆讯及裁决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条: 5C 与注册有关的罪行118 of 1997 01/07/1997
(1) 凡任何社团没有遵从第5(1)或(2)条的规定,每名干事或每名自称或声称是干事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a) 如为某一社团而首次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b) 如为同一社团而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此外,并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计,就该项罪行持续的每天,处以罚款$300。
(2) 如被告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确保该社团遵从第5条的规定,以及没有遵从该条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为对第(1)款所订控罪的免责辩护。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条: 5D 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118 of 1997 01/07/1997
(1) 社团事务主任在咨询保安局局长后,可取消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
(a) 如他合理地相信,取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
(2) 社团事务主任如事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机会,就为何不应取消有关注册或注册豁免而作出该社团认为适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取消该项注册或注册豁免,但如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机会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不切实可行,则不在此限。
(3) 社团事务主任须在作出决定后14天内,以书面方式将他决定取消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的理由给予该社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5
条: 5E 就取消提出上诉118 of 1997 01/07/1997
有关社团、有关分支机构或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的干事或成员,如因社团事务主任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发出予该社团后30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遭上诉的决定则暂停实施,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项上诉作出聆讯及裁决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条: 5F 继续运作的罪行118 of 1997 01/07/1997
(1) 如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遭拒绝注册或豁免注册,或其注册或注册豁免遭到取消─
(a) 而无人就该项拒绝或取消在上诉期限内根据第5B或5E条提出上诉;或
(b) 而该项拒绝或取消在上诉后被确认,则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须停止运作。
(2) 凡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每名干事或每名自称或声称是干事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a) 如为某一社团而首次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b) 如为同一社团而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此外,并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计,就该项罪行持续的每天,处以罚款$300。
(3) 如被告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确保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遵从第(1)款的规定,以及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为对第(2)款所订控罪的免责辩护。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增补)
条: 6 乡事委员会L.N. 362 of 1997;
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运用他的绝对酌情决定权将一份他认为格式适当的证明书发给任何社团,表示他承认该社团是一个乡事委员会或是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民政事务局局长并可取消、修订或撤回任何该等证明书;而该等证明书的发出或撤回,即为社团是否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承认为一个乡事委员会或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人如因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而就任何该等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民政事务局局长所作的该项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 第(2)款所指的上诉,可于该人或该社团就该项决定获得通知的日期或于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之后30天内提出。
(4) 如就任何决定而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该项决定须暂停实施,直至上诉已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聆讯和决定为止。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6
条: 7 通知、纪录等的格式 30/06/1997
(1) 社团事务主任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任何书面通知、证明书、申请、纪录或申报表的格式。
(2) 社团事务主任可在宪报刊登他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格式。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条: 8 禁止社团的运作L.N. 362 of 1997;
118 of 1997; 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如─
(a) 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社团事务主任可建议保安局局长作出命令,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5条代替)
(2) 保安局局长获社团事务主任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3) 保安局局长如事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机会,就为何不应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认为适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4) 如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机会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不切实可行,第(3)款则不适用。
(5) 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 送达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
(b) (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占用或使用任何建筑物或处所)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占用或使用作为集会地点的建筑物或处所以及在该建筑物或处所所在的警区中最近的警署,以显眼方式张贴;及
(c) 在宪报刊登。
(6) 凡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已经有或可能有任何上诉根据第(7)款提出,该项命令一经在宪报刊登,即行生效,而该项命令如指明于较后日期生效,则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7)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涉及的任何社团或任何分支机构,以及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因保安局局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的干事或成员,均可在该项命令生效后30天内,就该项命令的作出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9 对社团名称的限制L.N. 362 of 1997;
118 of 1997
01/07/1997
(1) 任何本地社团均不得为其本身或其分支机构使用以下名称─ (由1997年第118号第6条修订)
(a) 与已存在的任何社团的名称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名称;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7
(b) 在该社团的真正性质或宗旨方面相当可能会误导公众的名称;
(c) 带有意思指该社团属于附表所指明的某类别的人的名称,而事实上该社团并不属于该类别的人;或
(d) 有“rural committee”字眼的名称,或有社团事务主任认为是带有意思指该社团是或刻意带有意思指该社团是一个乡事委员会或是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的任何其他字眼的名称,但如该社团是一个乡事委员会或是一个由多于一个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并已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承认为乡事委员会或上述联会或其他组织者,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如任何社团采用任何根据第(1)款而列为不准使用的名称,则社团事务主任可向该社团送达通知,规定该社团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限内更改其名称。
(3) 根据第(2)款施加于任何社团的责任,对该社团的每名干事均有约束力;但除非任何该等干事已获送达该通知的副本,否则他无须受上述责任的约束。
(4) 凡任何社团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每名获送达该通知副本的干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但如他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确保该社团遵从该通知的规定,以及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则属例外。
(5) 获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的任何社团以及该社团中因社团事务主任根据第(2)款作出的规定而感到受屈的干事或成员,均可向保安局局长上诉,而就任何该等上诉,保安局局长可确认、更改或取消上述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第(5)款所指的上诉,可在列出上述规定的通知送达该社团的日期之后30天内提出。
(7) 即使有任何上诉根据第(5)款提出,本条所指的规定,在列出该项规定的通知送达该社团时,即行生效。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条: 9A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废除)
条: 9B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废除)
条: 10 社团详情的更改118 of 1997 01/07/1997
(1) 凡任何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而又更改其名称、宗旨、干事或主要业务地点,或结束任何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的分支机构,该社团须在更改作出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更改以书面告知社团事务主任。 (由1997年第118号第7条修订)
(2) 凡任何社团没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就任何详情更改通知社团事务主任,该社团的每名干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但如他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努力以确保该社团遵从本条,以及没有遵从本条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8
条: 11 社团名单118 of 1997 01/07/1997
(1) 除第14A条另有规定外,社团事务主任须就所有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的社团或分支机构备存一份名单,列出─
(a) 该等社团及分支机构的名称;及
(b) 该等社团及分支机构的各别主要业务地点的地址,以及该等社团拥有或占用的地方或处所的地址。 (由1997年第118号第8条修订)
(2) 社团事务主任根据第(1)款备存的名单,须于办公时间内在社团事务处免费供人查阅。
(3) 根据本条备存的名单,可采用不属文件形式的形式备存;但该名单如采用该形式备存,则须能还原为文件形式。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条: 12 要求提供数据及文件 30/06/1997
(1) 于任何人提出书面要求并于订明费用缴付后,社团事务主任可提供他根据第5(1)及(2)条就某
社团而取得并属于或关于该社团的数据或文件或其摘录。
(2) 任何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可要求社团事务主任将根据第(1)款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某部分的副本或摘录核证为真实副本。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条: 13 社团停止存在 30/06/1997
(1) 社团事务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的任何社团已停止存在,可在宪报刊
登通知,要求该社团在该通知刊登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他提交该社团存在的证明。 (由1992年第5号第6条修订)
(2) 如在该项通知刊登后的上述3个月届满时,该社团仍没有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交令社团主任信纳该社团存在的证明,则社团事务主任可将该社团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代替)
(3) 如任何社团的名称已根据第(2)款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而在该名称删除的日期之后3年内,社团事务主任发现该社团仍在运作,则可─
(a) 向该社团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社团就其没有按照第(2)款的规定提交存在证明作书面解释,并规定该社团按照第5(1)或(2)条的规定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交该社团的最新详情;及
(b) 将该社团重新列入该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4) 凡任何社团的名称已根据第(3)款获重新列入名单内,该社团须当作不曾根据第(2)款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5) 如在根据第(2)款将任何社团删除的日期起计3年届满后,该社团仍没有根据第(3)款获重新列入名单内,则在该3年届满时,该社团须当作已停止存在。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增补)条: 14 社团的解散118 of 1997 01/07/1997
(1) 如任何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其后自行解散,则在解散前属该社团干事的人,须在不迟于
解散生效后1个月届满时就该项解散以书面通知社团事务主任,该通知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在紧接解散前属该社团干事的人签署。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9
(2) 社团事务主任接获任何上述通知后,须在解散生效的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社团及其分支机构取消登记及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9条修订)
条: 14A 将社团从名单上删除118 of 1997 01/07/1997
(1) (由1997年第118号第10条废除)
(2) 凡任何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其后成为附表所列明的人,社团事务主任可就该社团的书面申请,将该社团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3) 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已根据第8(2)条在宪报刊登,社团事务主任须在该项命令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但如该项命令其后依据第8(7)条所指的上诉被撤销,则社团事务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重新列入该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118号第10条修订)
条: 15 社团须提交的资料118 of 1997 01/07/1997
(1) 社团事务主任可随时藉送达任何社团的书面通知,规定该社团以书面向他提交他为根据本条例履行他的职能而合理需要的数据。 (由1992年第75号第8条代替)
(1A) 根据第(1)款规定提交的资料,可包括该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由
1997年第118号第11条增补)
(2) 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须指明提供数据的时限(该时限不得少于7天):
但社团事务主任可就向他提出的申请,在有好的因由提出后,酌情批准将时限延长。 (由1992年第75号第8条修订)
(由1982年第36号第8条修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条: 16 负责提供数据的人 30/06/1997
(1) 第15条施加于任何社团的责任,对每名干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协助管理该社团的人,均有约束力: (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修订)但除非任何该等干事或其他人已获根据有关的条文送达通知,否则无须受上述责任约束。
(2) 如任何社团没有遵从根据第15条送达的任何通知的全部规定或部分规定,则每名第(1)款所述并已如上所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但如该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努力,以及他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则属例外。
(3) 为遵从根据第15条送达的通知的规定而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供的任何数据,如在要项上是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则提供该等数据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但如该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当时有好的理由相信该等数据是真实、正确及完整的,则属例外。(由1982年第36号第9条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9条修订)
条: 17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10条废除)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0
条: 18 非法社团118 of 1997 01/07/1997
(1) 就本条例而言,“非法社团”(unlawful society) 指─
(a) 三合会社团,不论该社团是否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亦不论该社团是否属本地社团;或
(b) 根据第8条作出的命令所适用的社团,有关命令可就社团本身或其分支机构作出,并属有效的命令。 (由1992年第75号第11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12条修订)
(2) (由1992年第75号第11条废除)
(3) 凡使用任何三合会仪式,或采用或使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术语的社团,均当作为三合会社团。 (由1964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由1961年第28号第6条代替)
条: 19 非法社团干事等的罚则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社团的干事或任何自称或声称是非法社团干事的人,以及任何管理或协助管理非法社团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
(2) 任何三合会社团的干事或任何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干事的人,以及任何管理或协助管理三合会社团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5年。由1992年第75号第12条代替)
条: 20 成员身分等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属非法社团的成员,或以非法社团成员身分行事,或参加非法社团的集会,或向非法社团付款或给予援助,或为非法社团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援助,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a) 如属首次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由1987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人如属三合会社团的成员,或以三合会社团成员身分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的成员,或参加三合会社团的集会,或向三合会社团付款或给予援助,或为三合会社团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援助,或保管或控制或被发现管有属于或关于三合会社团或三合会社团任何分支机构的任何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则不论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否在香港成立,该人亦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a) 如属首次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7年。 (由1987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1年第28号第8条代替。由1992年第75号第13条修订)
条: 21 容许非法社团在处所内集会的人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明知而容许非法社团或非法社团成员的集会在属于他或由他占用或控制的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地方举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如属首次就该项罪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1
行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2个月,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明知而容许三合会社团或三合会社团成员的集会在属于他或由他占用或控制的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地方举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如属首次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就该项罪行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5年。(由1992年第75号第14条代替)
条: 22 煽惑他人成为非法社团成员等的罚则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煽惑、诱使或邀请他人成为非法社团成员或协助管理非法社团,或对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胁或恐吓以诱使该人成为非法社团成员或协助管理非法社团,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煽惑、诱使或邀请他人成为三合会社团成员或协助管理三合会社团,或对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胁或恐吓以诱使该人成为三合会社团成员或协助管理三合会社团,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5年。(由1992年第75号第15条代替)
条: 23 为非法社团牟取社团费或援助的罚则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为非法社团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或企图为非法社团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社团费或援助,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为三合会社团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或企图为三合会社团的目的而向他人牟取社团费或援助,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5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6条代替)
条: 24 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的人的法律责任L.N. 362 of 1997;
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保安局局长可应社团事务主任的建议,作出命令,规定该人在5年期间内如无社团事务主任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社团的干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有任何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该项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送达上述的人,并须在该项命令送达该人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达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30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代替)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2
条: 25 对已被禁制社团的干事成为其他社团干事的限制L.N. 362 of 1997;
118 of 1997; 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凡在根据第8条作出而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属有效时,保安局局长可应社团事务主任的建议,作出命令,规定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干事如无社团事务主任的书面同意,在5年期间内不得成为任何其他社团的干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13条修订)
(2) 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有任何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该项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送达上述干事,并须在该项命令送达该干事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达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30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代替)
条: 26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废除)
条: 26A 洗脱三合会会籍审裁处的组织及程序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名为洗脱三合会会籍审裁处;该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符合行政长官认为是当其时的适当人数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 审裁处须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处的职能及责任。
(3) 遇有需要以使审裁处能履行其职能时,审裁处主席须召开审裁处会议。
(4)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审裁处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5) 为对根据第26C条提出的声明申请进行聆讯,须有不少于3名审裁处成员出席,其中1名须是

(a) 审裁处主席;或
(b) 根据第26B(3)条获授权的人。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见《社团(第26A及26B条暂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例)。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3
条: 26B 成员的委任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须委任审裁处成员,而该等成员的任期不得超逾5年。
(2) 行政长官可重新委任在任期届满时卸任的成员。
(3)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为审裁处主席,并可委任其他成员在审裁处主席无行为能力或不在香港时,或在审裁处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时,执行审裁处主席的职能。
(4) 审裁处成员或审裁处主席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职位。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8月16日起停止施行─见《社团(第26A及26B条暂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例)。
条: 26BA 洗脱三合会会籍秘书处的组织及程序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在第26A及26B条按根据第26N条所订明的规定而不施行时,须设有一个洗脱三合会会籍秘书处。
(2) 秘书处由一名秘书及保安局局长所委任的其他公职人员组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秘书处须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处的职能及责任。
(4) 秘书处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1991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条: 26C 声明申请 30/06/1997
任何人如已被收纳或相信自己已被收纳为三合会社团成员,可采用根据第26D(1)条所指明的格式,向审裁处申请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4月1日起停止施行─见《社团(第26C条暂停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例)。
条: 26D 申请格式 30/06/1997
(1) 审裁处可指明向该处提出申请的格式,而在不局限审裁处规定提供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审裁处并可规定申请人在符合上述格式的申请内披露─
(a) 申请人的全名(包括任何别名)及身分证号码;
(b) 申请人的住址;
(c) (如申请人不足16岁)申请人父母的姓名和申请人是否相信其父亲或母亲或双亲知悉该项申请;
(d) 申请人本身为成员或申请人声称具有成员身分的三合会社团的名称;
(e) 申请人声称他于何时何地成为该三合会社团的成员;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4
(f) 该三合会社团的成员招募及其徒众的详情;
(g) 申请人加入该三合会社团的入会仪式的详情;
(h) (如申请人是三合会社团的干事)其职级、晋升日期和地点以及其晋升时的任何晋升仪式的详情;
(i) 申请人是否知悉有任何关于他牵涉入指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警方调查;
(j) 是否有任何针对申请人的刑事法律程序正由法庭审理;及
(k) 申请人是否曾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以及(如曾如此被定罪)定罪的详情。
(2) 申请人须藉法定声明,核证列于申请内的详情。
(3) 审裁处可授权任何人监誓,而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2条而言,该人为获法律授权监誓的人。
(4) 审裁处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接受印取其指纹的规定,而审裁处如作此规定,则不得在印取指纹前聆讯有关申请。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E 审裁处处理申请的程序 30/06/1997
(1) 审裁处须通知申请人聆讯其申请的时间及地点。
(2) 审裁处须确定可否信纳当时就申请人并无任何有关的警方调查,亦无就申请人进行任何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方可继续处理申请。
(3) 审裁处如知悉在申请的标的事宜方面,就申请人有任何警方调查或刑事法律程序进行,则─
(a) 须将该项申请押后;及
(b) 申请人无权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直至审裁处信纳该项调查或该项法律程序或两者已中止或已完成为止。
(4) 审裁处可讯问申请人和到审裁处席前的任何其他人,并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与监誓。
(5) 审裁处─
(a) 须裁定申请人是否曾被收纳为三合会社团的成员;及
(b) 如信纳申请人已向审裁处披露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须将罪行记录在案。
(6) 在审裁处作出裁定前,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申请。
(7) 如审裁处信纳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则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由1991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F 到审裁处席前 30/06/1997
(1) 申请人可到审裁处席前;如申请人是《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所指的儿童或少年人,则其父亲、母亲或双亲或其一名监护人亦可到审裁处席前。
(2)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到审裁处席前的人无权由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G 洗脱成员身分 30/06/1997
(1) 如审裁处裁定申请人曾被收纳为三合会社团的成员,则申请人可洗脱他在该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审裁处成员须为申请人就洗脱成员身分而监誓,并须告知申请人,如他在5年内被裁定犯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5
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将获告知他向审裁处所作披露,审裁处并须告知申请人,根据第26H(1)及26I(3)条,他有权要求发出证明书。
(2) 审裁处在考虑任何洗脱成员身分的申请后,如不信纳申请人已被收纳为三合会社团的成员,但信纳申请人已披露他牵涉入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则审裁处须将其裁断告知申请人,并须告知他根据第26H(1)及26I(3)条他有权申请发出证明书,亦须告知申请人,如他在5年内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将获告知他向审裁处所作披露。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H 证明书使某些法律程序搁置 30/06/1997
(1) 任何人─
(a) 曾根据第26G(1)条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或
(b) 已有某罪行根据第26E(5)(b)条被记录在案,并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控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且有关罪行指称是在他洗脱成员身分之前或在上述的某罪行被记录在案之前已发生的,则他可要求审裁处根据第(3)款发出证明书,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他可要求秘书处根据第(3)款发出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2) 如被控人提出要求,则聆讯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将法律程序押后,使被控人可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
(3) 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则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聆讯此事的法或裁判官发出关于该款(a)及(b)段所列事宜的证明书,而凡有任何罪行已被记录在案,该证明书并须提供该项罪行的详情。 (由1991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4) 如根据第19、20、21、22或23条就任何罪行提出检控,而该罪行是在该人洗脱他在有关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或他被控的罪行由审裁处记录在案的日期前发生的,则─
(a) 凡有法律程序是就任何在洗脱成员身分的日期前发生而属第19或20条所订并与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在该项检控中,证明该人已洗脱他在有关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的证明书,须使该等法律程序搁置;
(b) 在该项检控中,证明审裁处已根据第26E(5)(b)条将罪行记录在案的证明书,须使就所记录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搁置。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I 就某些罪行定罪之后和在其他情况下发出证明书 30/06/1997
(1) 如任何人就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则法庭或裁判官在判刑前,须要求审裁处发出述明下列事宜的证明书,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须要求秘书处发出该等证明书,而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情况而定)亦须发出该等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a)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过去5年内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以及他洗脱成员身分
(如已如此洗脱成员身分)的日期;
(b)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过去5年内将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任何罪行向审裁处披露。
(2) 法庭或裁判官在评定所施加的刑罚时,可考虑该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内,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或将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任何罪行向审裁处披露。
(3) 如任何人已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则该人如提出书面要求,审裁处须发出下述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6
证明书,或第26A及26B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发出下述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a) 向法庭、裁判官、警务处处长或惩教署署长发出并证明该人已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以及他洗脱成员身分的日期的证明书;
(b) 向法庭、裁判官或警务处处长发出并证明该人在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已将犯了第19、
20、21、2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向审裁处披露的证明书。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J 证明书作为证明 30/06/1997
(1) 任何看来是由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发出,并看来是由审裁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须当作由审裁处发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并须为其内所列事宜的证据。
(2) 任何看来是由秘书处根据本条例发出,并看来是由秘书处秘书签署的证明书,须当作由秘书处发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并须为其内所列事宜的证据。 (由1991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K 纪录 30/06/1997
(1) 如审裁处裁定任何申请及法律程序没有披露任何人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或没有披露第
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则审裁处须安排销毁该项申请以及与该项申请有关的纪录,包括
申请人的指纹及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纪录,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安排将该等申请及纪录销毁。 (由1991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2) 凡有以下情况,审裁处须就任何申请以及其法律程序及裁定备存纪录,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就该等申请、法律程序及裁定备存纪录─ (由1991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a) 申请人洗脱他在三合会社团的成员身分;或
(b) 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将申请人披露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予以记录。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L 法律程序及纪录须予保密 30/06/1997
(1) 审裁处成员、秘书处成员或受雇协助审裁处或秘书处的人,不得将给予审裁处的关乎任何人的资料披露,或将他在受雇期间或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资料披露。 (由1991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 本条并不禁止披露根据本条例须予披露或为根据第26M条提出和进行刑事法律程序而须予披露的数据。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M 与洗脱成员身分申请有关的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在根据第26D(1)条提出的申请中;或
(b) 被审裁处讯问时,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7
作出他知道是虚假或他并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假冒他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则─
(a) 任何洗脱成员身分均属无效;及
(b) 因审裁处或秘书处发出证明书而搁置的任何法律程序均可继续进行。 (由1991年第12号第10条修订)
(4) 如任何法律程序因审裁处或秘书处发出的证明书而搁置,而在5年期间内并无就该等法律程序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则该等法律程序须停止进行,且不得有定罪或无罪的纪录。 (由1991年第12号第10条修订)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条: 26N 第26A、26B及26C条的暂停施行和恢复施行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第26C条─ (由1999年第13号
第3条修订)
(a) 停止施行;
(b) 再次施行。
(2) 凡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第26C条须停止施行,直至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为止;凡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第26C条须予施行,直至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为止。
(3) 如在第26C条施行时根据该条提出的全部申请已予裁定或撤回,则在该条不施行时,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宣布,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第26A及26B条停止施行。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 如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则第26A及26B条须停止施行,直至第26C条再次施行为止。
(由1991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条: 27 推定118 of 1997 01/07/1997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由1992年第75号第18条废除)
(b) 控方无须证明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具有一个名称或已在某名称下组成或通常以某名称
为名; (由1997年第118号第14条修订)
(c) (由1992年第75号第18条废除)
条: 28 三合会社团的存在等的推定 30/06/1997
(1) 凡发现属于、关于或看来是关于任何三合会社团的任何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须推定在发现该等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时该社团是存在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 凡发现任何人管有属于或关于任何非法社团的任何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人协助管理该社团。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8
(3) 如裁判官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根据任何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进入或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处所,在紧接进入前是用作或在进入时正用作任何三合会社团的集会用途,则在搜查中任何时间被发现在该地方或处所或在紧接进入前或在进入时被发现离开该地方或处所的任何人,除非就他为何在该地方或处所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否则须推定曾出席该三合会社团的集会。
(由1992年第75号第19条代替)
条: 29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20条废除)
条: 30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20条废除)
条: 31 社团事务主任等进入设置为集会地点的地方或处所的权力 30/06/1997(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社团事务主任如合理地相信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方面有此需要,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他有理由相信是任何社团或其任何成员设置为或用作为集会地点或业务地点的地方或处所。
(2) 如任何地方或处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是用作居住用途的,则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该地方或处所或该部分,但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社团事务主任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方面需要进入该地方或处所或该部分,并在此情况下发出手令,则凡凭借该手令而进入该地方或处所或该部分,均属例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21条代替)
条: 32 在特殊情况下进入的权力118 of 1997 01/07/1997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正用作或经营作某用途,以致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者,则他可发出手令,授权社团事务主任及该手令所指明的其他人进入和搜查相信是用作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集会地点或业务地点的任何地方或处所,并搜查在其内发现的人或从其内逃出的人,以取得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正用作上述用途的证据,以及检取或安排检取社团事务主任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根据本条例就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所提出的罪行检控中能作为证据的所有文件或物品。
(由1992年第75号第21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15条修订)
条: 33 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30/06/1997
(1) 任何督察级或督察以上的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住宅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或在任何地方内,正举行任何非法社团的集会或身为社团成员的人的集会,或藏有、备存或存放属于任何非法社团的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徽章、武器或其他物品,则可在有协助或没有协助的情况下以及在有合理需要时使用武力的情况下,进入该房屋、建筑物或地方,并可逮捕或安排逮捕所有在其内发现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与该非法社团有联系的人,以及搜查该房屋、建筑物或地方和检取或安排检取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属于任何非法社团或在任何方面与任何非法社团相关的所有簿册、账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旗帜、徽章、武器及其他物品。 (由1982年第36号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19
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22条修订)
(2) 所有如此逮捕的人和所有如此检取的物品均可予以扣留羁押,并可带到或交到裁判官席前依法处理。
条: 34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23条废除)
条: 35 检控须取得同意L.N. 362 of 1997 01/07/1997除非已取得律政司司长的事先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被控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的罪行,但根据第19、20、24及25条条文被控的人和根据第33条条
文被逮捕的人,则属例外。
(由1961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36 没收 30/06/1997
属于非法社团的任何簿册、账目、字据、旗帜、徽章或其他动产,一经裁判官发出命令,均须予以没收和交由社团事务主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1992年第75号第25条修订)
条: 36A 通知的送达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任何社团的通知或命令,可藉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社团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而送交该社团,而根据本条例须送达任何人的通知或命令,则可藉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而送交该人。
(由1982年第36号第13条增补。由1992年第75号第26条修订)
条: 37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27条废除)
条: 38 对举报人的保护 30/06/1997
除下文另有规定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28条修订)
(a)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告发,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得接纳为证据;
(b) 任何证人均无义务亦不获准披露在本条例下的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述及可能导致该举报人身分被揭露的事宜;及
(c)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予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文据,如载有任何记项,而该记项中有该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描述,或该记项可能导致该举报人身分被揭露,则法庭或裁判官须安排将所有有关段落遮盖或涂去,惟仅以保护该举报人身分不致被揭露所需者为限:但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对案件作出全面研讯后,如信纳严格强制执行本条条文相当可能会造成审判不公,则可规定出示告发原文,并可准许查询和可规定就该举报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20
(由1961年第28号第16条增补)
条: 39 证据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检控中,就证据而言,法庭或裁判官可参阅由威廉‧斯坦顿*所作的“《三合会社团或天地会》”#及以一般非法社团为题材或以个别非法社团为题材而法庭或裁判官认为在其所叙述的题材方面具有权威性的任何其他已出版或发表的书籍或文章。
(由1982年第36号第15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威廉‧斯坦顿”乃“William Stanton”之译名。
# “《三合会社团或天地会》”乃“The Triad Society or Heaven and Earth Association”之
译名。
条: 40 (废除) 30/06/1997
(由1992年第75号第29条废除)
条: 41 规则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则订明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f) (由1992年第75号第30条废除)
(g) 按照本条例条文应缴付的费用; (由1961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h) 概括而言,就任何不论是否与本款所述者相类的事宜而施行本条例条文,而就该等事宜订立规则是合宜的。
(2)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可规定违反该等规则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定不超逾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 (由1961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由1987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0条修订)
条: 42 过渡性条文 30/06/1997
(1) 就任何在1988年6月21日或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已在该日期或之前明确地就任何合伙不遵从本条例一事提出质疑以待裁决,则《1988年社团(修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71号)第1(2)条并不影响该等法律程序。 (将1988年第71号第1(3)条编入。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修订)
(2) 如任何本地社团在该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提出注册申请或豁免注册申请,但仍未获注册或豁免注册,则自该生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遵从第5条,而社团事务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详情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增补)
(3) 如任何社团在该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注册,则自该生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遵从第5条,而社团事务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详情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增补)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21
(4) 如任何社团在该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获豁免注册,则自该生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遵从第5条,而社团事务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详情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增补)
(5) 在本条中,“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1992年第75
号)。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88年社团(修订)(第3号)条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 “《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条: 43 额外的过渡安排118 of 1997 01/07/1997
如任何社团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第5条向社团事务主任送交通知,则该社团在1997年7月1日被视为已遵从根据《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1997年第118号)所订的注册规定,并被视为注册社团及受本条例规限。
(由1997年第118号第16条增补)
附表: 附表 27 of 2004 01/01/2005
[第2条]
本条例不适用的人
(1)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2) 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
(3) 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 (由1964年第59号法律公告代替)
(4) (a) 全部或部分会务是在校舍内进行,并完全或主要由未满21岁而正在任何学校接受小学教育或中学教育的人所组成的协会。
(b) 就本项而言,“小学教育”(primary education)、“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校舍”(school premises) 及“学校”(school)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由2001年第8号第30条代替)
(4A) 《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1)条所界定的任何法团校董会。 (由2004年第27号第73条增补)
(5) 任何依据或根据任何条例或其他适用于香港的法例组成的公司或组织。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5A) 任何公司或组织,而该公司或组织在紧接《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1999年第13号)生效日期前是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或任何英国法令组成的公司或组织,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团。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6) 纯粹为进行合法营业而组成并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注册的公司、组织或合伙。 (由1988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7) (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废除)
(8) 根据《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注册的华人庙宇。
(9) 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由1970年第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51 章 - 社团条例22
(10)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由197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3年第
27号第48条修订)
(11) 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书面通知批准的处所拥有人或占用人组织。 (由197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12) 符合以下规定的组织或团体─
(a) 该组织或团体是纯粹为康乐或训练目的而组成的;
(b) 该组织或团体是完全或主要在小区或青年中心进行活动的;及
(c) 该组织或团体是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而成立并于成立后继续获此批准的。 (由1974年第
112号法律公告增补)
(13) 符合以下规定的组织─
(a) 该组织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受托人或担任其他职位的人是根据任何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或
(b) 管理该组织的委员会或其他团体是根据任何条例成立为法团的。 (由1975年第93号法律公告增补)
(14) 《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第2条所界定并符合该条例第5(2)条规定的银会的经营人及会众。 (由1975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增补)
(15) (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废除)
(16) 没有成立为法团而符合以下规定的信托─
(a) 该信托属公众性质并纯粹是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该信托纯粹是为参与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7A条批准的退休计划而成立的。 (由
1992年第75号第32条增补)
(由1961年第28号第1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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