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 据 《 书 刊 注 册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142 章 ) 的 规 定 :
- 任 何 新 书 刊 的 出 版 人 , 须 于 该 书 刊 在 香 港 出 版 、 印 刷 、 制 作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制 成 后 1 个 月 内 , 将 该 书 刊 5 本 连 同 附 属 该 书 刊 的 所 有 地 图 、 图 片 或 其 他 刻 印 , 免 费 送 交 书 刊 注 册 组 登 记 。
- 任 何 人 违 反 《 书 刊 注 册 条 例 》 ,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定 罪 , 可 处 罚 款 $2,000 。
毋 须 注 册 的 书 刊
- 每 星 期 出 版 不 少 于 4 次 的 报 章 。
- 并 非 提 供 予 公 众 人 士 的 书 刊 。
- 内 容 纯 粹 是 价 目 表 、 销 售 目 录 、 商 业 通 讯 或 商 业 广 告 的 刊 物 。
以下是香港书刊注册条例全文:
1976年09月26日 书刊注册条例(第142章) 本条例旨在对首次在香港印刷、刊制或出版书刊之注册及保存,加以规定。 [1976年9月26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书刊注册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书刊"包括-- (a)每一册书,或一册书之部分或分册; (b)一切杂志、期刊、年报或其他同类之定期刊物;及 (c)独立印刷或制作之所有小册子、乐谱、地图、图表或图则; 但不包括附表所列之书刊。 "新书刊"指下列书刊-- (a)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 (i)首次在香港印刷或制作者;或 (ii)首次在香港出版者,不论其最初在何处印刷或制作;或 (b)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将在香港以外地方印刷、制作或出版之书刊首次在香港复影成复影本者; "出版人"指-- (a)书刊之香港出版人或其香港代理人(香港出版之书刊); (b)出版人之香港代理人或,如无代理人,主要负责印刷或制作书刊者(在香港印刷或制作但非在香港出版之书刊); (c)出版人之香港代理人或,如无代理人,主要负责影印书刊者(书刊影印本)。 "司"指文康广播司。 3.新书刊送交文康市政司 (1)新书刊之出版人应于书刊在香港出版、印刷、制作或以其他方式印制后1个月内,将五本以最佳纸张印刷或制作之版本,连同附属该书刊、装订完好之所有地图、图片或其他版画,免费送交文康市政司。 (2)书刊出版人将书刊送交文康市政司后,应于文康市政司指定之期限内,将文康市政司规定有关该书刊之资料,以书面送交文康市政司,俾其按照第5条规定登记该书刊。 (3)凡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者,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元。 4.新书刊之注册及处理 文康市政司接获根据第3条规定送交之新书刊后,应-- (a)按照第5条规定登记该书刊之详情;及 (b)将1本送与-- (i)伦敦英国图书馆委员会;及 (ii)香港大会堂图书馆或文康市政司批准之其他图书馆;及 (c)将剩余各本给予文康市政司所选定之任何公共文化或教育机构,或酌情以其他方法处理之。 5.于香港出版印刷或制作书刊之注册 (1)文康市政司应设置一注册簿,以登记根据第3条规定所送交之新书刊。 (2)注册簿之格式及所登记每一书刊之详情由文康市政司酌定之。 6.附表之修改 总督得于宪报公布命令,修改附表。 附表 [第2及第6条] 毋须注册之书刊 1.每星期出版不少于四次之报章。 2.非供一般市民阅读之书刊。 3.纯粹属于价目表、销售目录、商业通讯或商业广告之刊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