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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09-12-26 22:24:42 人气: 标签:

1998年颁布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是中国唯一一部规范离岸银行业务的法规。
离岸银行业务源于20世纪50年代在英国伦敦出现的欧洲美元交易,但当时业务量很小。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直至70年代,伴随着离岸银行市场的快速扩张,离岸银行业务得到迅猛发展,80年代达到高潮,形成了新加坡、香港和东京等新的离岸银行中心。由于离岸银行业务是金融自由化的产物,其发展反过来也推动了全球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但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加强金融监管重新成为各国的共识,金融自由化步伐放缓,离岸银行业务的发展步入低谷,呈现相对衰落之势。
“西方不亮东方亮”,出于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既是吸引外资重要渠道,也是推动我国金融业与国际接轨有效途径的基本认识,1989年5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招商银行在全国率先试办离岸银行业务,拉开了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的序幕。随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相继获准试办离岸银行业务。由于国际离岸银行“革命”本身处于低潮,加上国内存在政策不到位、业务品种少、抗风险能力差等先天性不足,因此离岸银行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以深圳市为例,截至 1998年6月,总资产规模仅26亿美元。
“屋漏偏逢连夜雨”,我国离岸银行业务刚起步不久,就遭遇亚洲金融危机、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的洗礼和冲击。面对资本外逃压力,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1999年国家停办了离岸银行业务。近年来,随着国家外汇储备的逐年增加和金融监管体制的逐步健全,为人民币国际化夯实基础、发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呼声渐强。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银行重新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截至2004年9月底,四家银行离岸资产总计在16亿美元左右。
离岸银行业务在我国发展不到20年的时间里,已历经了试办、停办和复办的曲折过程。当前,我国企业“走出去”产生了新的融资需求,银行国际化经营也需要“走出去”,此外人民币开始出现国际化的趋势,所有这些都为银行离岸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内在动力。当然,与此同时这项业务也面临“成长的烦恼”和不可回避的风险,因而对金融外汇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

以下是《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三条《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

第四条《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

第五条《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

第六条《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

第十条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一条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清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二条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帐户,业务结束,取消帐户。

第二十四条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离岸银行可依照本细则制定本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所辖外汇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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