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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个人劳务所得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09-12-20 20:25:15 人气: 标签:

受 雇 所 得
来 港 工 作 的 内 地 居 民

1. 内地居民在香港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 须在香港缴交薪俸税;但如果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则可豁免缴纳薪俸税:
(a) 他在有关课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香港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请参阅第15 至第18 段有关“停留期不超过183 天”的免税规定);
(b) 该项报酬并非由香港雇主或其代表支付;
(c)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2. 如果一名内地居民在香港从事受雇活动但不符合上文第1(a)至第1(c段所述的任何条件(例如他的报酬是由香港雇主支付),而他在有关年度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 天,他在该年度仍可按香港税法豁免缴纳薪俸税。
两地跨境工作的香港居民
香 港 税 负

3. 从事香港受雇工作的香港居民, 即使部分职务在内地执行, 他从该受雇职位所得的全部入息, 不论是由香港雇主或内地机构支付, 全数包括在应评税入息内, 缴纳香港薪俸税。不过, 如果他在内地已就在内地履行职务所得的入息缴付个人所得税, 可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 申请该部分入息豁免征税, 或选择根据全面性安排第二十一条, 申请税收抵免。他可在填写有关课税年度的香港报税表时, 作出申请, 并提供完税证明。一般而言, 申请入息豁免征税较申请税收抵免可得到更多的税务宽减。香港居民如已就其受雇所得在香港申报并缴纳薪俸税, 但其后他的全部或部分所得因在内地从事受雇活动而须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他可根据《税务条例》第70A 条更正以前申报的资料,而按第8(1A)(c)条的豁免条件,重新计算应课税收入和应纳税款。
4. 从事内地或海外受雇工作的香港居民, 如果在有关课税年度到访香港超过60 天兼有提供服务,他从该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论是由内地机构或海外雇主支付, 均须按在香港停留天数计算应评税入息额, 缴纳薪俸税。
5. 如果香港居民回港只属到访性质及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 天,在港期间即使有提供服务,也不用在香港缴纳薪俸税。香港居民回港是否属到访性质,须视乎其个别情况而定。一般而言,若其工作基地已转往内地及须长驻内地提供服务, 偶尔回港会被视作是到访性质。
6. 如果香港居民就其受雇工作在港有提供服务, 包括出席会议及汇报工作进度等, 而在有关课税年度在港时间超过60 天, 例如170 天,则须按上文第3 或第4 段在港缴纳薪俸税。
内地税负
7. 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 须在内地缴交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则可豁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a) 他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请参阅第15 至第18 段有关“停留期不超过183 天”的免税规定);
(b) 该项报酬并非由内地雇主或其代表支付;
(c)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8. 受雇在两地提供服务的香港居民,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他所得的入息, 只须就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计算应缴税款后,再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应纳税额向内地缴款。境外雇主(包括香港雇主)支付的部分, 则无须缴税。
9. 受雇在两地提供服务的香港居民, 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他从内地机构和境外雇主(包括香港雇主)收得的入息,须按全数计算应缴税款后, 再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应纳税额向内地缴款。
计 算 税 额 的 停 留 天 数
10. 计算税额时, 每段停留期间的停留天数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去1天”的方法处理, 然后累计相应纳税年度的停留天数。
11. 内地与香港因地理环境接近, 纳税人可能于同一天内往返并在两地均提供服务。在这情况下, 不适宜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去1 天”的方法征税; 但如果两地按“身处当地天数”征税, 则会出现严重双重征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已取得共识: 如果同一天往返两地, 而在两地均有提供服务, 则按半天计算。但如果在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只有在内地或香港提供服务, 则应算是在内地或香港停留1 天(视属何情况而定)。
示 例 说 明
12. 以下例子说明上文第3 至第9 段的征税原则:
例一
香 港 居 民 李 先 生 是 香 港 公 司 雇 员 , 受 派 担 任 雇 主在内地投资企业的经理,每月工资3 万元, 其中1 万元由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除在假日回港外,他亦需回香港公司提供服务。他在内地停留天数累计250 天。
香 港 : 由 于 他 是 在 香 港 受 雇 并 有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务 , 所 以 每 月 3 万元工资须全数包括在香港应评税入息内。不过, 因他须就在内地履行职务所得的入息缴付个人所得税, 他可在完税后, 及在收到有关课税年度的香港报税表时,填妥有关部分和递交完税证明,以申请该部分入息豁免香港薪俸税或申请税收抵免。
内 地 : 由 于 他 的 受 雇 工 作 须 在 两 地 提 供 服 务 ,而他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 所以他在两地支取的工资均须缴交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是先以两地支取的工资总额计算应缴税款后, 再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应纳税额。
例 二
香 港 居 民 张 先 生 是 香 港 公 司 雇 员 ,受派担任雇主中港业务推广经理,须在中港两地提供服务,每月工资3 万元,其中1 万元由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
他在内地停留天数累计为100 天。
香 港 : 本 部 分 的 答 案 与 例 一 相 同 。
内 地 : 由 于 他 的 受 雇 工 作 须 在 两 地 提 供服务, 但他在内地停留不超过183 天, 所以只有属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入息部分才须缴交个人所得税。计税时会先以有关入息计算应缴税款后, 再按在内地停留天数计算应纳税额。至于香港雇主支付的入息部分, 则无须缴付个人所得税。
例 三
香 港 居 民 黄 先 生 是 香 港 公 司 雇 员 ,负责管理香港公司及内地工厂,每天往返并在两地提供服务,每月工资3 万元,其中1 万元由内地机构支付或负担。
香港: 本 部 分 的 答 案 与 例 一 相 同 。
内 地 : 由 于 他 的 受 雇 工 作 须 在 两 地 提 供 服 务 , 而 他 在 内 地 停 留 超过183天, 所以他在两地支取的工资均须缴交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是先以两地支取的工资总额计算应缴税款后, 再按在内地停留天数(一般来说, 内地税务机关会接纳一天作半天计)计算应纳税额。
只 在 内 地 提 供 服 务 的 香 港 居 民
香 港 税 负

13. 香港居民无论从事香港受雇工作或内地(或海外)受雇工作,若只在内地执行职务, 而在香港没有提供任何服务, 则全部入息可获豁免香港薪俸税(香港政府雇员、船舶人员及飞机机员除外)。
内 地 税 负
14. 受雇只在内地执行职务(不论属香港或非香港受雇工作)的香港居民,回港时无须提供任何服务, 他就该受雇工作所得入息, 不论是由内地机构或境外雇主(包括香港雇主)支付或负担,均属在内地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入息, 除非他符合上文第7 段所述的三个条件, 否则须全数在内地征税(香港政府雇员除外, 见下文第22 及第23 段)。
例 四
香 港 居 民 陈 先 生 是 香 港 公 司 雇 员 , 受 派 担 任 雇 主内地工厂品质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 万元。他在香港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只在周末、周日及假期回港度假。他在内地停留天数累计250 天。
香 港 : 由 于 他 在 香 港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服 务 , 所 以 全 部 入 息 可 获 豁 免 香 港 薪俸税。

“停留期不超过183 天”的免税规定
15. 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 须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 方符合其中一个免税条件。“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有两个含义, 一是不限年度, 可以跨年度连续或累计计算其停留天数, 二是可以移动计算。所说的十二个月可以在有关纳税年度的任何一日开始或终了。内地的纳税年度是历年制; 而香港的纳税年度(即课税年度)则指自4 月1 日起至次年3 月31 日止的期间。
16. 以香港2008/09 课税年度为例,按跨年度和移动方法计算,需要考虑的期间是从2007 年4 月2 日起至2010 年3 月30 日止。如果一名内地居民在上述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均没有在香港停留超过183 天,他在2008/09 课税年度便符合“停留期不超过183 天”的免税规定。反之, 如果他在上述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港停留超过183 天, 便须就在港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得缴交香港薪俸税。
17. 全面性安排开始施行的年度(内地指2007 年度,香港指2007/08 课税年度), 内地对香港居民在内地的停留期间只会从2007 年1 月1 日起开始计算,而香港对内地居民在香港的停留期间则只会从2007 年4 月1 日起开始计算。换句话说,在全面性安排适用的第一年,内地所指的任何十二个月是2007 年1 月1 日至2007 年12 月31 日期间的任何一天开始计算的十二个月;在香港则指从2007 年4 月1 日至2008 年3 月31 日期间任何一天开始计算的十二个月。
18. 计算在另一方停留期间是否超过183 天时, 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的方法。入境或出境的当天和在另一方停留的期间, 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 均当一天计。
董 事 费
征 税 原 则

19. 香港和内地居民担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 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征税权, 不须考虑该董事在两地停留的天数和实际执行职务所在地。因此, 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 应全数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样地, 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香港缴纳薪俸税。“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包括非以金钱提供的薪酬福利(如股份认购权、提供居所或汽车、医疗或人寿保险、以及会藉等福利), 但不包括董事兼任其它职务(如职员、顾问等)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报酬。如果该等报酬属于受雇所得,须按受雇所得的征税规定处理;如果属于营业利润,则按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征 税 原 则

20. 艺术家和运动员的收入有特别的规定。香港艺术家或运动员在内地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透过经理人公司取得的收入)﹐ 都要在内地缴交个人所得税﹔ 同样地﹐ 内地艺术家或运动员在香港进行其个人活动的收入﹐ 也需要在香港缴交利得税。
退 休 金
征 税 原 则

21. 从内地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 应仅在内地征税; 而从香港“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则只在香港征税。在香港,“认可退休计划”是指“认可职业退休计划”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包括因以前受雇而取得的年金、离职时或之后收取一笔过代替退休金的款项、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款项、以及由遗孀和孤儿领取的退休金。但这项原则不适用于离职或终止合约时收取的整笔付款, 有关款项属于受雇所得, 应适用对受雇所得的征税规定。
政府服务
征 税 原 则

22. 一方政府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所支付的报酬和退休金(该个人是另一方居民及在该另一方提供服务的除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23. 例如香港政府聘请香港居民, 并派遣他们在驻北京办事处工作, 他们所收取的薪酬, 只会在香港征税。如果香港政府聘请内地居民在北京办事处工作, 他们所收取的薪酬只会在内地征税。又例如中央人民政府聘请内地居民, 并派遣他们在驻港办事处工作, 他们所收取的薪酬, 只会在内地征税。如果中央人民政府聘请香港居民在驻港办事处工作, 该员工所收取的薪酬, 只会在香港征税。
学 生
征 税 原 则

24. 为了培养人才和照顾学生的生活, 全面性安排对学生所得提供有限度的免税。内地学生来港接受教育,收到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款项(包括学费、助学金和奖学金), 无须在香港缴税。同样地, 香港学生到内地接受教育,收到来源于内地以外的款项(包括学费、助学金和奖学金), 无须在内地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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