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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认定|香港居民身份认证程序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09-12-20 19:09:36 人气: 标签:香港税收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税收安排”),以消除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在跨境经济活动中下可能遇到的双重征税的情况。新税收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其中对于香港居民认定做了详细说明和规定,新安排被称为“中央送给香港的又一份大礼”。主要内容是收入来源地一方降低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所得的预扣所得税税率,以及放弃了25%以下股权转让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新安排规定:香港居民(法人或者自然人)取得内地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预扣所得税率(包括个人所得税率,以下同)下调为10%;如果投资者持股比例超过25%则更调低至5%。新税收安排通过赋予香港居民超过其他任何国家居民在中国内地投资的低税特权,力挺香港成为资本避税天堂。因为新安排实施后,连BVI、百慕大、开曼等传统避税岛国的离岸公司,在内地从事投资,也无法获得可与香港公司同日而语的优惠。

根据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国开始对于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预提(预扣)所得税,而对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香港、澳门、塞舌尔等)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公司在缴纳预提所得税款中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下面介绍香港税务制度关于“居民”的定义。

一、香港个人居民
1、在香港,个人居民指:
(1)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2)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2、如果一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其他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等。

3、在计算是否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300天”时,只要该人士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他便会被视为香港居民。如果该人士也是第三国家的永久性居民,当他在内地投资或从事经营活动时,据悉,内地会执行

该人士永久性居民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议的规定;如未签有协议,则考虑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4、当一个人在税收安排下同时成为双方居民时,他的居民身份应依次按规则判定如下:

(1)应认为是他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他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他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他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他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5、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但按上述规则被判定为香港居民的人,税务当局在施行税收安排的条款时,会按他的香港居民身份决定其应可享有的待遇。

上述第2点和第4点所说的“永久性住所”是指个人所拥有或占用,且具有永久性的住所。也就是说,该住所必须用作永久性居住的地方,并非只作短期停留之用。如果该人士在双方同时备有永久性住所,则需查明哪一方与他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需予考虑的因素包括:他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这些因素都需作为一个整体查证,但应特别注意的是该人士的个人行为。

二、香港公司居民

1、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均为香港居民。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包括按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的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

2、上述“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概念,相对普通法采纳的“中央管理和控制”,其含意更为宽广,因它不须“管理”和“控制”两者兼备。

“管理”是指公司对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公司施行管理层决策等。“控制”是指最高层次的,对整体业务的控制,包括制定业务的方针,制定战略性政策,选择业务的融资和检讨业务成绩等。

“控制”通常是由董事局施行的。换句话说,如果公司的业务通常是在香港管理或控制,包括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制定管理层决策等是在香港进行,则该公司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事实上,一家公司的管理或控制是可以在多于一个地方进行的。只要该公司通常有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该公司便会被视为香港居民。如果一家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是在香港进行管理的,香港会视该外国银行为香港居民。

3、上述“通常管理或控制”的含意诚然较“中央管理和控制”为宽广,但原则上一家公司的居民地必须是其真正经营或控制业务的所在地,并须按客观事实来判定。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公司所经营业务的类别;运作模式;是否在香港有固定办事处和聘用员工;和香港是否其制定政策的董事局的所在地等。

4、如果按双方的定义,某公司同时为双方的居民时,其居民身份会认为是该公司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5、上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就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决策性、指导性的决定的地方。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最高层管理人员拟定公司方向、工作计划的地方。一家公司在任何时候应只有一处进行实际管理的地方。

三、“个人及公司以外”的居民
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会被视作“香港居民”。在香港,“合伙”亦是常见的模式。至于判定信托、合伙和其他团体是否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原则,与判定公司居民的原则相同。

四、香港居民身份认证
1、在执行税收安排时,内地税务机关可要求个人、公司或团体提供香港税务局发出的香港居民证明文件。在实际执行上,内地税务机关只就可能同时为双方居民,或居民身份有需要查证的情况下,才需要该个人、公司或团体提交香港税务局为执行全面性安排而发出的香港居民证明文件。有关申请办法和执行细则刊于香港税务局网页(www.ird.gov.hk)。

2、税务局收到有关申请后,会根据申报资料作出查证,如果符合香港居民的条件,即可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书。如果证据不足,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详尽的资料。

3、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只要出具商业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核证本或公司注册证书(副本),便可证明该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申请商业登记册摘录核证本,可在网上进行或亲临税务局办理。

4、就自称为内地居民的个案,如果不能从已有资料判定其为内地居民,税务局会向该人发出信件,由该人转交内地主管当局,为其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安排的优惠待遇。

五、香港居民身份认证程序

1.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 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下,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2.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
当内地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居民身份时,会发出 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当事人执此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出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香港税务局受到申请材料,审核之后,做出出具此证明,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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