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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离岸公司交易中的风险与防范应该如何应对

作者:Paul 来源:原创 日期:2011-8-20 11:36:56 人气: 标签:
离岸公司通常是指在特定离岸法域依据该法域的离岸公司法规范而注册成立的公司。相对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言,离岸公司的突出特征表现为:第一,成立于海外,以“国外买家”的名义从事贸易交易。第二,所成立依据的法律特别,且要求都相对比较宽松。第三,有着严格的保密制度。第四,公司不是在当地进行生产经营,往往以便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跨国经营、为主要目的。由于离岸公司具有“高度保密性、税务负担轻、无外汇管制”的特点,契合了商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和公司价值最大化的需求,众多著名大企业与更多不知名的中小企业都开始注册离岸公司进行贸易交易。

   一、离岸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的实践

  贸易中间商可以离岸公司的名义跟国外客户签合同,国外客户开出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再通过代理报关操作获取报关单、提单等贸易单证,并且要求船务公司在提单中将发货人做成以离岸公司为抬头,最后将上述贸易单证连同以离岸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箱单、汇票等整套单据提交银行议付。而且,在贸易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国外买家回款延迟的情况,不利于出口企业及时办理相应的核销退税。则可以运用离岸帐户将外汇汇到国内的银行帐户上结汇核销,不仅可以提前核销退税,也可以补办未核销退税的金额等等。归纳起来,设立离岸公司可在国际贸易中带来以下好处:

  其一,在税收缴纳上,一般有限公司通常按营业额或利润进行纳税, 而离岸管辖区政府只向离岸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费,不再征收任何税款。在买家和卖家之间设立离岸公司,用离岸账户收款后将采购成本转账到供货企业,贸易利润截留并享受免税后再做分配,从而实现国际贸易避税目的。

  例如,某企业的业务模式主要通过制造子公司B生产产品,销售子公司C通过购买B公司的制造产品向外出售来实现利润。由于两个子公司要分别向所在国缴纳大量的所得税而使利润受到影响。因此,可以通过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公司D, B制造公司今后将产品以接近成本的价格先卖给开曼离岸公司D,再由离岸公司D把产品以接近市场正常的售价卖给海外各国的销售公司。这样,制造公司和销售公司由于产品的买卖差价都很小,所以各自的销售利润接近于零。由于开曼免征所得税,大量的利润留在了开曼的离岸公司D,实现了公司避税的目的。

  其二,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经常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设置关税壁垒、反倾销、反补贴、绿色壁垒等贸易及非贸易壁垒,企业出口货物会受到限制而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利用离岸公司的海外性,企业向自己的离岸公司出口,再由离岸公司转向贸易制裁国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这些贸易及非贸易壁垒的歧视和限制。

  例如,在美方联合起诉中国家具倾销的事件中,深圳、东莞等家具产区纷纷由协会牵头成立联盟予以应对。一般的共识认为企业应以积极应诉方式对付反倾销,但应诉反倾销成本庞大,对中小型企业来说未必划算。所以,出口企业也开始尝试成立海外离岸公司,避免直接的冲突。在离岸中心注册国外品牌与美国商家进行业务往来,但产品仍在中国生产。虽然注册离岸公司也需一定资金,但相比应诉成本更为划算。

  其三,当生产性企业找外贸公司做代理时,将面临贸易商盗用贸易信息及回款滥用的风险。而通过离岸公司做国际贸易,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国外客户签订合同,所有贸易信息实现内部控制,防止贸易信息被他人盗用。并且国外回款在自己公司的银行掌控之下,规避回款占用的风险。

  例如,由于利益的驱动,贸易公司在代理业务操作中恶意盗取贸易信息的情况普遍存在,同时,如果国外客户回款到外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外贸公司在出现资金滥用导致债务缠身的情况下,实际出口企业也将面临货物和货款全损的风险。如果出口企业以所设立离岸公司的名义在自己控制的银行交单议付,不论是即期还是远期,直至国外回款这一段时间,都是在自己公司的银行掌控之下,并以支票背书转让方式收取货款,从而规避回款占用的风险。

  其四,在外贸业务中,遇到缺少资金而无法获取中间商利润时,可通过设立离岸公司,国外买家开信用证给离岸公司,再将信用证转让给工厂。这样既不需要一分钱保证金,又可以把国外买家、价格等机密信息隐藏起来。而且,在国外回款不及时的情况下,可利用离岸账户的特殊性,一定范围内可以实现外汇的自由收付。

  二、与离岸公司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基于离岸公司的特殊性,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欺诈,规避责任追究等风险便自然而生,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 离岸公司严格的保密制度,难以知悉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

  根据离岸法域的特殊规定,社会公众和机构难以得知离岸公司真实的资产负债情况,难以得知该公司内部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产和人事关系,难以得知通过离岸公司进行的资金调度情况。由于离岸注册地信息不透明, 风险突出表现为虚增资产和虚增经营业绩。通过层层设立离岸公司制作虚假证明,比在需要信息公开的制度下制造假证明要容易得多。典型案例是 2003 年世界乳制品和食品业巨头意大利帕玛拉特公司欺诈案。该公司通过开曼群岛的一家离岸公司虚构账面40亿欧元的美洲银行存款以达到虚增资产的目的,掩盖公司的巨额债务来蒙骗投资者。并且,该公司透过离岸公司与其30多个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现金转账,掩盖其金融诈骗和银行假账的“黑洞”。最终审计发现该公司负债高达160亿欧元,公司股价连续暴跌使投资者血本无归。

  (二) 注册地对离岸公司宽松的管理制度,对其资信能力调查困难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来说,离岸公司在制度管理上较为宽松。在中国信保承保业务中,通过海外调查核实国外买家资信状况时,经常会遇到国外买家实际上是“壳公司”,只是以离岸公司的形式获取了法人地位,海外调查渠道反馈的资信情况也往往显示“无实体经营,资信状况不详。”

  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离岸公司为例,只需要提交公司简章和章程,确认公司的名称,明确公司在岛上的注册办公场所的地址或岛内注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绝大部分在岛上无办公场所)以及注册资金(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即可申请设立离岸公司。申请注册人只需将文件材料寄给代理机构,支付800-1000美元代理费和注册费后完成注册。对在该地注册的离岸公司不直接开展监理活动,只要求公司每年按时支付一定的费用。按时缴纳许可费的,银行则给开具“资信良好的证明”。

  (三)对于离岸公司来说,法人人格滥用风险更为突出

  离岸公司在实践运用上不是作为一个经营实体,但离岸公司却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经营中的一切风险,使得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了一层免受责任追究的保障。更重要的是,离岸公司身份上的海外性,使得在追究离岸公司责任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往往难以解决。而且离岸公司由于并不真正进行经营,往往作为资金的中转站,当成为责任承担者时,就算得以执行,其也不具有偿还能力。

  以中国信保处理的案件为例,A为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出口商根据A某子公司B发出的订单向B供应货物,但按照该企业集团整体的财务安排从母公司A处回收货款。考虑到A的优良资信,贸易双方逐年扩大交易规模。交易持续近两年后,出口商获悉子公司B以经营状况恶化为由申请破产,此时大额出运货款尚未回收。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调查显示,该子公司B实际为A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本身并不进行实体经营。而对出口企业来说,本案中订单来源于B,合同买方也标明为B。虽然出口商一直以来均从A处回收货款,但A实际上仅为B的指定付款人,既不受销售合同约束,也无合同付款义务。A、B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B行将破产、无力偿付的情形下,A亦无义务替B承担债务。而出口商在交易过程中,主要依据A的经营规模、资信状况等因素进行销售决策,忽略了对实际承担责任方B的评估和监控,导致盲目扩大交易规模,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损失。

三、防范离岸公司风险的主要做法

  (一) 严格对其进行资信状况审查

  如果从离岸公司的注册地难以获得全面或有价值的相关离岸公司资信情况时,可以从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入手对该离岸公司情况进行调查。如从注册管理人处获取该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调取实际控制人的资信报告,查清其实际控制人的背景材料,以往的经营状况和商业诚信情况,以及设立离岸公司的目的,从而较清楚的掌握该公司的资信情况。而且,出口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管理机构查询到一些离岸公司的有效信息。比如,对于开曼群岛上注册的离岸公司,可以从注册代理机构中查询到离岸公司主要负责人、成员、受益人和授权人的相关信息。甚至对于在百慕大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通过当地的税务管理机构可以查询到对离岸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应尽可能要求离岸公司提供担保

  离岸公司的风险之一便是责任追究困难,为了避免或防止这种离岸公司在出现责任时无法找到责任的承担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要求合作的离岸公司提供一定的担保,从而促使合作的离岸公司真心实意地履行合同。一旦风险发生,追究担保方的责任比直接要求离岸公司承担损失,更易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信保海外追偿案例中,就成功通过对离岸公司担保方的追偿,最终帮助出口企业全额收回欠款。出口企业向国外买家A出口700多万的货物,该买家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为了增加货款的安全性,要求另一买家B对付款提供全额无条件、 不可撤销的独立担保, 且该担保在上述担保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持续有效。买方A收货后仅支付小部分货款, 提出受金融危机影响无法立即偿还全部欠款。鉴于国外买家欠款金额巨大,出口企业随即委托中国信保进行海外追偿。海外调查显示,买方A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壳公司, 缺乏偿付能力, 而买家B是货物的真正买方,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并且担保人B与出口企业进行继续合作的愿望。经追偿人员与担保人多次直接谈判, 债务人及担保人最终同意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当贸易合同方为避税等原因设置的壳公司,且贸易实际收货人和最终偿付人为实际控制人时,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为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三)要求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利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对离岸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其真正控制人的责任从理论上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措施,但出口企业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被揭开“面纱”者为离岸公司,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离岸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由于离岸公司并不真正进行经营 ,只是作为资金的中转站, 当成为责任承担者时,必须找到实际控制人,否则就算得以执行, 其也不具有偿还能力。其次,最终承担责任的离岸公司的投资者要具有中国内地背景,以便判决后的顺利执行。若涉案离岸公司的投资者或控制人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时,无论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送达、取证期间, 还是最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都涉及到国际司法合作的问题,将面临重重法律障碍。恐怕不是一国之力所能解决的了。另外,出口企业在向国内法院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时,要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则,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律皆可适用,据此可以要求国内相关法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以避免在适用海外法律规定时的不利局面。最后,出口企业在主张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时,要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在诉讼中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出口企业会面临较高的举证不利的风险。而离岸公司往往是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设立,同时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口企业可以要求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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