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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

在香港地区,涉两地离婚案件属于涉两地民商事案件的范畴,其管辖权的确定,既要遵循香港地区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还要遵循离婚诉讼管辖权的专门规定。根据香港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香港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包括:(1)被告在香港的出现(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2)协议管辖(submission);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虽无明示协议,但被告自愿出庭,且出庭并非仅仅为了提管辖权异议,则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但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对人诉讼,在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就外国土地产权有争议等纠纷中不予适用。(3)长臂管辖(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条例》(Rule of High Court)Order 11规定的条件,香港法院即可对在香港境外被告实施域外管辖。然而,即使香港法院满足了行使管辖权的要件,是否行使管辖权往往还会取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与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须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要说服香港法院,由另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案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和最终正义的实现更加合适。然而,如果原告能证明如果在另一地明显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显然不能获得正义,香港法院仍不会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①]跨境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受上述“有效控制原则”的约束。
  
此外,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的规定,对离婚申请,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香港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1)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2)女方提出离婚的,提出离婚申请之 *** 须定居在香港,并在此日之前3年内经常居住在香港;或女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市定居在香港的;(3)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香港地区,离婚诉讼属于对物诉讼,遵循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在香港的出现、离婚时住所或经常居所在香港、婚姻双方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联系等,均可构成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同时,在确定涉及两地的离婚案件管辖权时,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双方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联系”这一弹性管辖依据,往往导致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过度管辖,由此而产生的平行诉讼在所难免。
根据香港《婚姻诉诉条例》第1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离婚的唯一理由。”同时,该条还具体列举了证明婚姻关系已破裂至无法挽救的事项,包括:(1)被告曾与人通奸,而原告认为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2)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原告与其共同生活;(3)婚姻双方在起诉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被告同意法院判决离婚;(4)婚姻双方在起诉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5)被告在被起诉离婚前,已遗弃原告最少连续1年。但上述五项证明“婚姻破裂到无法挽回程度”的事实,在一定事实条件下将得到限制,也就是说,当某些事实出现后,离婚理由将不成立或失去某种理由的离婚诉权。这些限制的事实主要是针对过错行为的宽恕,如果一方对他方的过错行为给予谅解宽恕,法院则推定双方已经和解或认为期望再共同生活不存在不合理。而以分居为离婚理由的情形下,法院则应考虑婚姻的全部情况,包括子女的利益作出判断。

如果双方都非香港人,在香港领取的结婚证,不是必须只能在香港办理离婚手续,也可以在其它国家办理离婚手续,但需要对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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